使馆是一国驻在另一国的常设外交代表机关,标志着两国建有外交关系,分为大使馆、公使馆和代表处三个等级,其馆长分别为大使、公使和代办——现在一般都为大使级,所以使馆一般也即为大使馆。领馆是一国驻在另一国的常设领事代表机关,分为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四级,其馆长或负责人分别为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驻外大使馆人员组成
第一类为外交人员,即具有外交官身份的人员,有馆长(由不同等级的外交使节担任)、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等。经驻在国同意,派遣国可派遣与驻在国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和进行交涉的专业外交人员。如陆、海、空军武官是代表本国武装部门并与驻在国武装部门保持联系的外交人员;商务参赞或专员、经济参赞或专员、财政专员是代表本国对外贸易或财经部门与驻在国相应部门保持事物联系的外交人员;文化参赞或专员、新闻专员则是代表本国文化、新闻部门与驻在国相应部门保持联系的外交人员。此外还有科技、工业、农业、粮食专员等。
第二类为行政技术人员,即承办外交代表机关行政及技术事务的人员,有文书、主事、翻译、打字员、会计等。
第三类为服务人员,即为外交代表机关服务的事务人员,有司机、传达员、工勤人员等。
第四类为私人仆役,即受使馆人员私人雇佣的人员,有清洁工、司机、仆人、保姆等。
上述四类人员中,第一类属外交官,持有外交护照。他们的配偶、未成年之子和未结婚之女一般亦持有外交护照。第三类人员不是外交官,我国统称公务人员,持有公务护照。第四类人员一般持普通护照,在公安部门领取证件。也有少数国家的护照不分种类(如英国),仅在护照内注明持照人官衔和身份。
大使馆主要职能
驻外大使馆主要职能有:1、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2、代表本国政府同接受国政府进行联系和办理各种交涉,商谈两国关心的国际问题和交涉两国关系上存在的问题等等;3、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本国及其侨民和企业在接受国中的利益;4、通过一切合法手段,即通过接受国公开的报刊、出版物、广播以及同接受国官方机关接触等途径了解和调查接受国的政治、经济、军事等各方面的情况和事态,并向本国政府做出报告;5、促进本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等。
领事职务
1963年4月23日,也是在维也纳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公约第五条如下:
领事职务包括:
(一)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二)依本公约之规定,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之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
(四)向派遣国国民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士发给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五)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
(六)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七)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之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八)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尤以须对彼等施以监护或托管之情形为然;
(九)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措施;
(十)依现行国际协定之规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书状与司法以外之文件或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之委托书;
(十一)对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监督及检查权;
(十二)对本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船舶与航空机及其航行人员给予协助,听取关于船舶航行之陈述,查验船舶文书并加盖印章,于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之情形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范围内调解船长船员与水手间之任何争端;
(十三)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